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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440569号“世稀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4-02-29 13:51
作者:四川首创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世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41440569号“世稀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5891号“今世 缘JINSHIYUAN” 商标、第13003060号“今世缘”商标、第18430384号“今 世缘喜庆+”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 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 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所独创并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 期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四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 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若 继续使用,容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明显知 晓,多次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恶意性,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毫无关联,不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可能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 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 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 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认定情况;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荣 誉证书;申请人企业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广告合同、 发票、图片;申请人及“今世缘”媒体报道情况;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 分经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申请人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今世缘”及其使用商品的维权证明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结合企业字号及经营理 念臆造而来,本身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摹 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 来源产生混淆。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争 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达到并保持驰名的状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 四共存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 标的权益。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臆造而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正当 性,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亦不 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作服定制合同及发票;工厂制衣现场照片及运输照片;百度搜索“世稀缘”结果页面等。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 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分 别核定使用在第35、33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白酒等商品和服务上。时至本 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于2023年1月7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23)第W002560 号决 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本案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834期《商标公告》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异议决定及撤销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 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 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 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

撤销,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世稀缘”,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 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 行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 前,引证商标四已构成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 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差异较大,未构成恶意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 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方式等方面均 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 请人利益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 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 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 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 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 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 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 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 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 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

形。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商标行政诉讼送达方式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 律规定,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或提起商标异议、撤销、无效宣告 等其他商标事宜时,应当依法委托商标代理机构或指定国(境)内接收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人)或国

(境)内接收人作为“业务代办人”,有义务接收后续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送达的各类诉讼文件。如对方当事人不服本行政裁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行政诉讼的,法 院将依法通知你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你方诉讼权益, 法院将向你方在行政程序中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人)或指定的国(境)内接 收人送达诉讼文件,这些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传票、证据材料、判决书、裁定书、上诉状等。如存在你方在行政程序中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人)或国(境)内接收人不宜 作为诉讼材料接收人的情形,应当在收到法院送达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之 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合理理由并提供初步佐证材料;如未在上述 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视为你方同意在行政诉讼程序适用上述送达方式。如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或另行指定诉讼材料接收人,你方应当在收到 法院送达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 主体及委托手续。法院收到你方提交的主体及委托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后 续诉讼文件将向诉讼代理人或另行指定的诉讼材料接收人送达,此前向你方行政程序代理人或国(境)内接收人送达的行为有效。我国港澳台地区主体参照适用上述送达方式。特此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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