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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犇娃子”商标无效图样

案件概述
无效宣告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4日对第71581366号“犇娃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申请人委托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首创)代理“犇娃子”商标进行无效宣告答辩。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理由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川娃子”作为申请人的字号以及主打品牌,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28362433号“川娃子”商标、第32334306号“川娃子及图”商标、第56128224号“川娃子CHUAN WA Z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川娃子”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地域、相同行业的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商标仍恶意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川娃子”品牌的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无效宣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4、申请人以及“川娃子”品牌的相关介绍、所获荣誉、官网截图、 使用和推广照片、线上店铺截图、合同、发票、活动图片;
1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委托首创团队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既是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也是核心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并无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系正常经营所需,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委托首创团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犇三胖”、“犇娃子”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厂房照片及部分产品使用照片;
4、30类“×娃子”文字商标核准注册统计表。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案件审理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3年05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商标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 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 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 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川娃子”商标在文字构成、呼 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 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 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 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 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川娃子”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 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商标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商标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的裁决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本案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依据。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案件启示
追溯商标案件核心:我们为客户守住了什么?
一:守住品牌之“根”
成功为被申请人维权核心商标,为品牌商誉与市场价值筑起权利壁垒。
二:证明专业之“力”
面对无效宣告,首创团队凭精准的法律把握与完整的证据链力挽狂澜,彰显专业是决胜关键。
申请人最开始提异议失败,然后又提了无效仍旧失败,从异议到无效,对手两次挑战,我们两次胜诉,专业的力量,让品牌价值坚不可摧。
本案启示:
商标要“活”:布局以“使用”为魂,让合同、发票都成为你的权利弹药。
盟友要“强”:危机来临时,专业代理机构是你最值得信赖的守护者。
商标相关附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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