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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亨名粹”商标无效图样
案件概述
申请人委托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首创)代理“杏亨名粹”商标,并且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75008293号“杏亨名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理由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33450号“名粹”商标、第70245237号“名粹”商标、第66805290号“名粹壹号”商标、第66789479号“名粹贰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酒类同行经营者,申请与申请人“粹”商标近似度较高的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维持注册投入市场后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抄袭、攀附他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案件证据
申请人委托首创团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名粹”商标设计宣传合同及发票;“名粹”商标包材购买合同及发票;“名粹”商标在京东商城的销售页面;“名粹”商标经销合同及发票。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案件审理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商标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商标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商标局不予评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启示
首创代理“杏亨名粹”商标无效案圆满收官!
一、回顾案件核心点
1.成功认定“杏亨名粹”与“名粹”系列商标构成近似
2.证明“果酒”与“烧酒”属于类似商品
3.建立完整证据链支撑(合同、发票、销售记录)
二、关键启示
1.防御注册:建立“主商标+衍生商标”保护体系
2.证据留存:保存从设计到销售的全流程凭证
3.及时维权:监测商标公告,快速应对侵权
商标相关附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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