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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龢衡昌”商标图样
案件概述
异议人委托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首创)代理“龢衡昌”商标进行异议申请,并且对被异议人景洪诺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290530号“龢衡昌”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案件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龢衡昌”,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咖啡;米”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900834号“衡昌”、第10419024号“衡昌”商 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预制谷蛋白”、第33类“烈酒(饮料);蒸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334553号“衡昌”、第50866318号“衡昌烧坊”、第71937976号“衡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第30类“茶饮料;红糖;面条”、第32类“矿泉水(饮料);冰川水;餐用矿泉水”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衡昌”,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茶饮料;糖;蜂蜜;蜂王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案件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76290530号“龢衡昌”商标在“茶饮料;糖;蜂蜜;蜂王 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案件启示
11 个月硬核攻坚,第 76290530 号“龢衡昌”商标异议案取得重大进程!首创团队以细节精研、策略破局、定制护航为三位一体,以专业拆解商标注册壁垒,用实力攻克重重挑战。11个月,首创团队承载着客户对品牌的殷切期待,肩负着守护知识产权的使命担当。当“龢衡昌”商标异议胜诉的消息传来,所有的努力都化作了值得!这不仅是一次维权胜利,更是我们与客户并肩作战、彼此信任的最好见证。
这场胜利,是对客户信任的完美交付,更是知识产权领域专业能力的有力印证!未来,我们将以更坚定的守护姿态,为品牌价值保驾护航,让每一份创新智慧都绽放光芒!
商标相关附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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