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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衡倡”商标无效图样
案件概述
申请人委托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首创)代理第59846675号“黔衡倡”,并且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59846675号“黔衡倡”(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52522044号“衡昌”商标、第8654258号“衡昌酒房”商标、第13109635号“衡昌老酒馆”商标、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第14514303号“衡昌酒庄”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56188452号“衡昌壹品”商标、第56201636号“衡昌老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衡昌”在先字号权。
三、被申请人为个体商户,结合其商标申请注册及转让出售商标情况,其申请商标注册缺乏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嫌疑,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案件证据
申请人委托首创商标团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工商信息;2、“衡昌烧坊”品牌故事、荣誉证明;3、衡昌烧坊近年获得荣誉;4、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维权资料;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出售商标情况;8、申请人参展资料;9、销售资料;10、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案件审理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查明事实,商标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黔衡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主要识别文字“衡昌”、“衡昌酒房”、“衡昌老酒馆”、“衡昌烧房”、“衡昌酒庄”、“衡昌烧坊”、“衡昌壹品”、“衡昌老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鉴于商标与字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衡昌”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商标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争议第59846675号“黔衡倡”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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