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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昌吾品”商标图样
案件概述
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委托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首创)代理“衡昌吾品”商标,对被异议人李涛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251736号“衡昌吾品”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李涛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案件审理
被异议商标“衡昌吾品”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894757号“衡昌”、第42282137号“衡昌烧坊”、第69907130号“衡昌宴遇”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衡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研究;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74251736号“衡昌吾品”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研究;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案件启示
在首创团队的理念中,客户的利益始终是第一位。他们深知,每一份委托都承载着客户的信任和期望。因此,从接受案件的那一刻起,团队便将全部的责任心投入其中。无论是商标调查、证据整理,还是商标咨询、案件代理,首创团队始终保持着高度的责任感,确保每一个细节都得到妥善处理,他们的负责,是对客户权益的忠诚守护。第74251736号“衡昌吾品”商标准予注册!这不仅是对“衡昌吾品”品牌价值的认可,更是对首创团队专业实力的展现。
首创团队从客户角度出发,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让“衡昌吾品”在市场上绽放光芒。
商标相关附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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