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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18203号“蘅昌烧”和第55226219号“衡内昌控”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12-30 17:28

      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一:吕非凡

      被异议人二:张坤朋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对吕非凡(以下称“被异议人一”)和张坤朋(以下称“被异议人二”)申请注册的第55918203号“蘅昌烧”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1”)和第55226219号“衡内昌控”(以下称“被异议商标2”)提出异议。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
       一、引证商标是异议人依据行业背景和企业文化设计并申请注册的,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和易于识别性。异议人对其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三、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三十条前半句及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理应不予核准注册。
       四、如果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首创团队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综上所述,异议人“衡昌”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已具有鲜明的显著性和广泛的认知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任和青睐,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并且会对异议人拥有的“衡昌”商标品牌价值造成贬损。
      如果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不仅达不到商标所应起到的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提高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作用,而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更重要的是将进一步加剧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对异议人这样诚实经营的企业构成损害。据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请求贵局充分考虑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商标法》等规定,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结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1“蘅昌烧”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白兰地;黄酒;朗姆酒;白酒;烧酒;鸡尾酒;开胃酒;威士忌;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19024号、第52522044号 “衡昌”商标和第26295781号、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2“衡内昌控"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 ;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烧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19024号、第52522044号“衡昌” 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米酒;葡萄酒”等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2“衡内昌控”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衡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918203号“蘅昌烧”和第55226219号“衡内昌控”商标不予注册。
       经过首创的不懈努力,商标局最终裁定“蘅昌烧”和“衡内昌控”两个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首创提醒您,商标异议申请是打击他人抢注商标,维护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商标异议申请可打击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等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力途径;商标异议申请也是消除障碍商标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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