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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的认定-首创带您关注

发布时间:2021-04-13 10:35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的认定——(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 “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裁判要旨】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对象是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于元件、线路所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三维配置。权利人主张其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整体或者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应当对其独创性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人不能推翻权利人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应当认定该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

  【关键词】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侵权 独创性

  【基本案情】

  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昇公司)、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芯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以下简称“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中,涉及登记号为BS.12500520.2、名称为“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涉案布图设计)。

  赛芯公司认为,型号为JA5088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布图设计中6个独创点实质相同,裕昇公司、深圳准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芯微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户财欢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准芯微公司的唯一股东,黄建东、黄赛亮从户财欢处受让股权,在诉讼期间注销准芯微公司,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裕昇公司、户财欢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黄建东、黄赛亮对裕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裕昇公司等认为,赛芯公司主张的部分不具有独创性,在一、二审期间均提交了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专利文件、专业书籍等证据,并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了申请日前登记的其他布图设计的纸件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赛芯公司主张的涉案独创点具有独创性,被诉侵权的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中主张的独创点相同或实质相同,准芯微公司与裕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判令裕昇公司赔偿赛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裕昇公司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不能直接使用样品的剖片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由于纸件不清晰,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包含两层含义:自己设计完成;不属于创作时公认的常规设计。在侵权诉讼中,当被诉侵权人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进行认定。

  对于专有权人选择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围绕权利人提出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从两个层面逐次进行。首先,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属于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于元件、线路所作的三维配置,否则不能受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其次,上述部分含有的三维配置在其创作时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权利人在提出独创性部分的同时,可以对独创性部分进行说明,权利人的独创性说明可能是从不同角度对独创性部分的概括或者抽象,而不一定包括对三维配置内容的描述,但在对上述权利人指明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根据权利人的独创性说明,将权利人指明部分中含有的元件和线路的具体三维配置作为判断对象。

  对独创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充分考虑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特点、目前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现状、双方的举证能力等因素,以权利人提出的独创性部分为依据,首先要求权利人对其主张的独创性部分进行充分说明或初步证明,然后由被诉侵权人就不具有独创性提出相反证据,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赛芯公司提出了涉案布图设计的6个独创点,说明了于独创点对应部分的常规设计,将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点与常规设计进行了对比,对独创点进行了充分说明。虽然赛芯公司关于6个独创点的说明不是对三维配置的具体描述,而是从不同角度对布图设计中相应部位进行的概括或抽象,但6个独创点中的技术术语的含义,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涉案布图设计的图样和独创点内容可以知晓的,可以据此确定其在布图设计中对应的部分,独创点(2)-(6)是在独创点(1)的基础上进行的进一步设计。

  其中,独创点1-4均是涉及单开关的NMOS管和衬底切换NMOS管MF、MC的三维配置关系,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其对应部分可以实现单开关MOS管对锂电池的过流、过充等保护的功能,属于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部分,可以成为布图设计保护的独创性部分。独创点5强调单开关NMOS管的连接关系、独创点6描述过温保护电路与NMOS电路的关系,均不涉及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不能成为布图设计的保护对象。在整体考虑赛芯公司主张的独创点1-4的基础上,可以认定,赛芯公司明确提出了独创点,对其进行了充分说明,裕昇公司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赛芯公司提出的独创点1-4,赛芯公司提出的独创点1-4整体作为独创性部分应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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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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