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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悦城”商标被侵权,获赔100万-首创带您关注

发布时间:2021-04-12 14:29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浙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雁峰区黄白路32号金钟白沙新城(时代城)6#、7#楼124室。

         法定代表人:张赛,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中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曾智,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旭,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荣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欢,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院3号楼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男,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浙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衡公司)、湖南中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城公司)、一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337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衡公司、中投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2019)京0108民初3376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大悦城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浙衡公司、中投公司无侵权恶意,且主观过错程度低,楼盘命名没有给大悦城公司造成实际性的损失,亦未与大悦城公司形成有效的竞争。且大悦城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湖南区域当时并没有同类商品及项目,不存在浙衡公司、中投公司使用其类似商标获利,致使其经营市场受到冲击的问题。且在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使用“大悦城”作为项目名称构成商标侵权时,我方已经积极进行了整改;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与同类案件相比,明显过高。

         大悦城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涉案楼盘建设规模大、售价高、销量大、不动产行业利润高,不动产商标价值贡献大,浙衡公司与中投公司的侵权获利大;2.大悦城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商标许可费标准不低于800万元,该费用远高于大悦城公司在本案中向浙衡公司与中投公司主张的302万元赔偿金额;3.浙衡公司与中投公司侵权时间长、侵权手段多样、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侵权后果严重。

        大悦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浙衡公司、中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悦城”“JOYCITY”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楼盘、建筑物、营销中心内外、室内宣传海报、置物架、室外广告装饰、施工现场围挡、宣传资料、销售人员名片、置业计划书、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第三方网站推广的页面上使用“大悦城”或“JOYCITY”标识;2.判令搜狐公司立即删除归其所有并经营的“搜狐焦点”网上的涉案楼盘“金钟·大悦城”的全部含有“大悦城”和“JOYCITY”侵权信息的相关推广页面;3.判令浙衡公司、中投公司、搜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判令浙衡公司、中投公司、搜狐公司连带赔偿大悦城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万元。

        事实和理由:

       中粮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系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第6345085号“JOYCITY”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2017年6月13日,中粮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大悦城公司。大悦城公司发现浙衡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金钟大悦城”“大悦城JOYCITY”等含大悦城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作为其涉案产品的项目名称,并在涉案楼盘的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互联网等商业活动中频繁使用“大悦城”“JOYCITY”标识。中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金钟大悦城”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帮助浙衡公司宣传推广涉案楼盘。浙衡公司、中投公司的行为使得相关公众将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和相关服务与大悦城公司开发的系列“大悦城”“JOYCITY”房地产项目和相关服务产生混淆,误以为涉案房地产项目和服务与大悦城公司具有某种关联性。浙衡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攀附大悦城公司“大悦城”“JOYCITY”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构成商标侵权。搜狐公司作为全国性专业从事房产交易网络服务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在其经营的“搜狐焦点”网上为浙衡公司、中投公司宣传推广“金钟大悦城”房地产项目,还直接对消费者咨询涉案楼盘提供“电话转机”等服务,属于帮助侵权行为。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浙衡公司、中投公司共同辩称,大悦城公司的涉案商标客观上显著性、识别性不强,“大悦城”意为快乐的城市,属于公共词汇,浙衡公司、中投公司正常使用公共词汇,没有侵犯其商标权的故意,大悦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湖南的知名度,“金钟”“金钟集团”均是衡阳本地非常著名的地产品牌,“金钟·大悦城”属于“金钟”系列项目,由于“金钟”“金钟集团”等商业标识在衡阳区域乃至湖南的知名度,远远高于公众并不知晓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所以不可能导致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更不存在借涉案商标效应“傍大款”的情形。基于未使公众产生混淆,且双方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均不相同,使用“金钟·大悦城”的项目名称,并未给大悦城公司造成损失。大悦城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浙衡公司、中投公司的业务不重合,大悦城公司没有商品房开发及销售权,大悦城公司在湖南也没有相关物业管理项目,浙衡公司、中投公司使用“大悦城”词汇不会给其造成任何损失。大悦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不同意大悦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搜狐公司辩称,“搜狐焦点网”是我公司运营的,搜狐公司已将“搜狐焦点网”上的涉案楼盘信息予以清除,侵权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大悦城公司要求搜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大悦城公司主张搜狐公司与浙衡公司、中投公司共同侵权不予认可,侵权公证的网站并非全部是搜狐公司网站,大悦城公司主张享有权利的商标均在不动产项目上,搜狐公司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并非地产开发,并非在同一商品或近似商品上,涉案网站网页上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大悦城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转让的相关事实

       2010年3月28日,中粮公司注册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及第6345085号“JOYCITY”商标,上述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保险、资本投资(截止)。上述二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6年10月,中粮公司与大悦城地产有限公司及大悦城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将包括“大悦城”“JOYCITY”“悦城”在内的多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大悦城公司,大悦城公司自合同签订之后享有该合同所涉全部商标专用权。2017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行为,中粮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大悦城公司。

       为证明“大悦城”“JOYCITY”商标的完整权利保护体系,大悦城公司亦提交了第6345079号、第6345083号、第7209417号、第720941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权人均为大悦城公司。

中粮公司及其授权公司在北京、上海、天津、沈阳、烟台等多个城市经营有“大悦城”商业地产项目,均为集大型购物中心、写字楼、服务公寓、住宅为一体的城市综合体。中粮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对“大悦城”商标投入的广告费分别为13993.2万元、9861.7万元、13102.3万元。大悦城(北京)公司亦在第三方房产平台上推广宣传“大悦城”房产项目。

        (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184号公证书载明,“大悦城”项目宣传的相关情况:“大悦城”项目遍布中国多个一线、二线和三线等城市,且商标权人结合“大悦城”商标开展了“悦城跑”、“大悦会”等系列活动,对“大悦城”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大悦城”项目荣获多个奖项,其中杭州大悦城入选2016全国优选旅游项目,大悦城地产有限公司获得第六届中国商业地产年会多项大奖。

        (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1991号公证书载明大悦城地产有限公司官网、上海大悦城官网、天津大悦城官网、成都大悦城官网等网站宣传推广“大悦城JOYCITY”项目;在搜索框中输入“翻译”,先后点击“y在线翻译-有道”、“百度在线翻译”、“在线翻译在线词典金山词霸爱词霸英语”、“必应翻译BingTranslator”等字样的链接点,进入搜索页面后分别输入“大悦城”、“JOYCITY”进行翻译,翻译结果显示如下:在有道中输入“大悦城”后点击“自动翻译”,出现“JOYCITY”等字样的翻译结果,输入“JOYCITY”后点击“自动翻译”,出现“大悦城、大悦城·上海、西单年夜悦城”等字样的翻译结果;在百度翻译中输入“大悦城”,自动显示“JOYCITY、JOY”等字样的翻译结果,输入“JOYCITY”后自动显示“大悦城、上海大悦城”等字样的翻译结果;在iCIBA中输入“JOYCITY”,跳转至显示有“JOYCITY大悦城”字样的页面,输入“大悦城”点击搜索图标,跳转至显示有“大悦城DaYueCheng”等字样的页面;在必应翻译中选择点击“英语”后输入“大悦城”进行翻译,出现“JOYCITY”的翻译结果。

       2012年至2017年间,中粮公司先后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中南大学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中南大学科技查新工作站进行检索。其中,编号为2012-NLC-JSZM-462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载明,检索2012年12月13日以前“大悦城”在中文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结果共79篇,其中时间最早的一篇文献是2007年7月20日京华时报报道的“西单MALL改名换姓‘西单大悦城’商业航母年底开张”;编号为2014-Z110-195的中南大学检索报告中载明,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5日,中国质量报、中国经济时报、新京报等多家报刊、期刊杂志就中粮公司的“大悦城”项目进行了宣传报道;编号为2017-Z110-176的中南大学检索报告中载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法制日报、中国质量报、新京报等多家报刊、期刊杂志就中粮公司的“大悦城”项目进行了宣传报道。

        2016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44024号《关于第13506670号“大悦城JOYC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截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13年11月8日)前,中粮公司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通过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广泛的影响,为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从而认定该商标为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3月9日,大悦城公司与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大悦城公司许可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螺蛳湾中心项目”中使用包括涉案两枚商标在内的9枚注册商标,每年至少向大悦城公司支付不低于800万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许可期限同双方签署的《开发期及运营期管理服务协议》期限。根据双方同日签署的《开发期及运营期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由大悦城公司受托为“螺蛳湾中心”提供开业前后的市场调研、策划定位、招商、运营工作等商业服务。

        二、一审被告主体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

       浙衡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9日,住所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注册资本1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经营。

       中投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日,住所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注册资本13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以自有资产投资房地产(以上范围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房屋租赁服务;社会经济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及民间资本中介咨询);建筑安装;CI策划;企业营销策划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

       涉案楼盘项目名称为“金钟大悦城”,该房地产项目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一处标有“金钟大悦城全球营销招商中心”字样的建筑物的户外广告、指示牌、指示标语、前台背景墙、工作人员名片、宣传资料等多处使用了“金钟大悦城”或“JOYCITY”标识;营销中心室内外广告、指示牌、置业计划书等处还标有“中投地产”、“金钟地产”“浙衡地产”的字样。该房地产项目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与西合路交汇处一处标有“金钟大悦城招商营销中心”的门头、室内广告、玻璃门贴等处使用“金钟大悦城”或“JOYCITY”标识。就上述事实,大悦城公司于2018年2月7日通过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474、1475公证书。

       为对涉案楼盘进行宣传,中投公司开设了“金钟大悦城”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1月26日完成认证。公众号的宣传文章、宣传图等多处使用有“金钟大悦城”、“JOYCITY”标识。根据公众号中的介绍,金钟大悦城项目总占地126亩,总建筑面积36万平方米。大悦城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9年7月24日通过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微信公众号中的上述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62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5381号公证书。

中投公司于2018年10月注册了“金钟大悦城”微信小程序。小程序的宣传文章、宣传图等多处使用有“金钟大悦城”、“JOYCITY”标识。大悦城公司于2019年6月3日通过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微信公众号中的上述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3852号公证书。

       浙衡公司还在“搜狐焦点网”“衡阳房地产信息网”“楼盘网”等网站对涉案楼盘进行宣传。上述网站显示涉案楼盘地址雁峰区蒸湘南路、占地面积1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360000平方米、售价7500/平米等信息。其中,“搜狐焦点网”发布的《时光停不下来,是什么让衡阳人如此疯狂》《这一件即将发生的大事将会让衡阳人的财富倍增》《百万线下门店参与双11,原始股搭上新零售快车》《唯财富和美食不可辜负南城首个美食天街耀世启航》,“衡阳房地产信息网”发布的《从惊鸿一瞥到一眼万年,有些话,我想对你说》《金钟大悦城鎏金商铺11月19日盛大开盘》,“楼盘网”发布的《8月20日金钟大悦城营销中心盛大开发》等文章,宣传文章所附图片使用了“大悦城”及“JOYCITY”标识。“衡阳房产交易网”显示有涉案楼盘的国土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信息,其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显示企业名称为浙衡公司。“搜狐焦点网”的网站所有者信息显示搜狐公司。对以上互联网的内容,大悦城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通过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61号公证书。

       2019年9月3日,大悦城公司向浙衡公司、中投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浙衡公司、中投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互联网上、微信公众号上的侵权信息,快递物流查询显示浙衡公司、中投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收律师函。大悦城公司主张浙衡公司、中投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并未停止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大悦城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申请对“金钟大悦城”微信公司公众号于2019年9月12日发布的宣传图片中使用“大悦城”及“JOYCITY”标识等情况以及“房天下”网站中,涉案楼盘信息并未删除的情况进行电子数据保全。百度取证和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保全信息联合签发了电子数据保全证书。

          三、被告抗辩相关事实

       浙衡公司、中投公司均主张其为湖南金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的子公司,浙衡公司、中投公司及关联公司自2014年在衡阳开发了金钟白沙新城、金钟精英城、金钟君悦城、金钟大悦城等项目。并提交了涉案楼盘、金钟大雁城、金钟定王台等项目的备案文件。

       为证明“金钟”作为浙衡公司、中投公司的自有品牌在湖南地产的知名度,浙衡公司、中投公司提交了(2019)湘衡雁证内字第2430号、第2437号、第2431号、第2432号公证书。(2019)湘衡雁证内字第2430号的主要内容为:金钟大悦城、金钟大雁城、金钟时代城、金钟定王台等项目以及金钟集团、中投公司公司所获得的的荣誉证书。(2019)湘衡雁证内字第2437号的主要内容:“湖南金钟传媒”、“中投蝴蝶谷”“金钟定王台”、“金钟环球中心”等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文章。(2019)湘衡雁证内字第2431号的主要内容:2019年2月19日发布于搜狐网的“重磅/克而瑞2019年1月湖南重点房企排行榜”记载,2019年1月湖南重点房企成交金额,金钟集团排名15位,中粮公司排名30位。(2019)湘衡雁证内字第243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百度百科记载:克而瑞(中国)是易居中国下属全资子公司,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的房地产咨询以及信息服务为主营业务,是中国最大的房地产信息综合服务商。

       为证明大悦城公司在湖南省衡阳市并无大悦城项目,故涉案楼盘使用“金钟大悦城”“JOYCITY”等标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浙衡公司提交了(2019)湘衡雁证内字第2174号公证书和涉案楼盘的宣传资料。(2019)湘衡雁证内字第2174号公证书显示在“衡阳房地产交易服务网”搜索“大悦城”,只显示涉案楼盘一条信息。涉案楼盘的宣传资料显示突出使用了“金钟大悦城”及“JOYCITY”标识。

       搜狐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提交了以下证据:1.搜狐焦点网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网站宣传的楼盘均有电话转接业务;2.百度网页打印件,显示“房天下”、“吉屋”、“楼盘”等网站中涉案楼盘宣传页面中亦有电话转接业务。一审庭审中,搜狐公司主张其经营的网站上涉案楼盘的相关信息已经删除,大悦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四、其他

       大悦城公司主张合理开支费用包括财产保全担保费、公证费、差旅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飞机票行程打印单。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许可合同、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立项文件、网页打印件、宣传资料、照片,浙衡公司、中投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宣传资料、备案文件等,搜狐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大悦城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第6345086号“大悦城”、第6345085号“JOYCITY”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故大悦城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旨在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而使消费者便于区分,易于作出选择。浙衡公司、中投公司在涉案楼盘销售及宣传过程中多处突出使用“金钟大悦城”、“JOYCITY”字样的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浙衡公司与中投公司使用“金钟大悦城”、“JOYCITY”的标识是用于涉案楼盘的销售过程中,其提供的服务与大悦城公司第6345086号“大悦城”、第6345085号“JOYCITY”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浙衡公司、中投公司所使用“JOYCITY”标识与大悦城公司第6345085号“JOYCITY”商标相同。将浙衡公司、中投公司使用的“金钟大悦城”标识与大悦城公司的“大悦城”商标进行对比,由于前者主要识别与呼叫部分为“大悦城”,该部分标识与大悦城公司的“大悦城”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浙衡公司、中投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使用“金钟大悦城”标识的行为,属于在与第6345086号“大悦城”注册商标相同类别的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鉴于中粮公司及大悦城公司在全国多个城市使用“大悦城”经营有商业地产项目,且大悦城公司的“大悦城”商标在浙衡公司的商品房实际销售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浙衡公司、中投公司的该种使用方式,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浙衡公司、中投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或提供的服务与大悦城公司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误认。根据大悦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楼盘的宣传资料、广告等均有中投公司落款,中投公司、浙衡公司亦认可其系涉案楼盘的开发单位,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投公司、浙衡公司共同开发、销售、宣传推广了涉案楼盘,构成共同侵权。综上,浙衡公司、中投公司未经大悦城公司许可,将涉案楼盘命名为“金钟大悦城”,在涉案楼盘营销中心、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等中使用与大悦城公司“大悦城”、“JOYCITY”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金钟大悦城”、“JOYCITY”标识,已经侵犯了大悦城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理应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搜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搜狐公司与浙衡公司与中投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或其直接参与了涉案楼盘的共同销售行为,也无法证明搜狐公司应知或者明知用户侵害大悦城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搜狐公司不存在过错,大悦城公司要求搜狐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湖南浙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中投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大悦城”“JOYCITY”字样用于商品房销售和宣传推广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楼盘、营销中心、广告招牌、宣传资料、网络、微信平台等使用“大悦城”“JOYCITY”字样的行为。大悦城公司起诉后,搜狐公司已将涉案网站上涉案楼盘信息予以删除,故关于大悦城公司要求搜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大悦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实际损失,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明确证明浙衡公司、中投公司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楼盘所在区位、规模及售价、浙衡公司和中投公司的侵权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浙衡公司、中投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为100万元。大悦城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合理部分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大悦城公司要求连续三个月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大悦城公司未举证证明浙衡公司与中投公司的行为对其社会评价或商誉造成了实质损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湖南浙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中投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二、湖南浙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中投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20000元;四、驳回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南浙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中投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浙衡公司、中投公司提交二组六份证据材料:证据一是涉案项目的国土证与建设规划许可证,用于证明涉案项目占地面积是47679.2平方米;证据二为衡阳市房地交易服务网登记楼盘的相关信息,证明楼盘可售面积111853.45平方米,且尚有12492.17平方米的面积尚未出售;证据三为大悦城商标已拆除的现场照片,证明我方已经将涉及纠纷的商标进行拆除,并无相应的误导性;证据四是建设项目名称变更申请书,证明我方已就纠纷项目名称申请变更;证据五是涉案楼盘的地理位置区位图,证明涉案楼盘处于比较偏远地区;证据六是相同楼盘案例判赔对比表及相关判决文书,证明本案的判赔比例偏高。证据一、二、五、六为一组用于证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证据三、四为一组以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浙衡公司和中投公司已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大悦城公司提交两份证据材料,“金钟集团”微信公众号中内容的时间戳取证录屏和截图,以证明对方的微信公众号程序中依然存在侵权信息没有删除,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浙衡公司、中投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浙衡公司、中投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中粮公司为涉案第634508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及第6345085号“JOYCITY”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使用。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本案中,浙衡公司、中投公司将其开发、销售的楼盘命名为“金钟大悦城”,在涉案楼盘营销中心、互联网平台以及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等中使用与大悦城公司“大悦城”、“JOYCITY”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金钟大悦城”、“JOYCITY”标识,均旨在标识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来源,故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及第6345085号“JOYCITY”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包括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和第6345085号“JOYCITY”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还包括第36类服务上商品房销售。浙衡公司、中投公司从事的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属于不动产管理和商品房销售的服务范围。因此,浙衡公司、中投公司提供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等服务与涉案两项“大悦城”商标及“JOYCITY”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类似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浙衡公司、中投公司使用“金钟大悦城”指称其房地产项目,并于其涉案楼盘营销中心、互联网平台以及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等中使用与大悦城公司“大悦城”、“JOYCITY”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金钟大悦城”、“JOYCITY”标识,浙衡公司、中投公司所使用“JOYCITY”标识与大悦城公司第6345085号“JOYCITY”商标相同。将浙衡公司、中投公司使用的“金钟大悦城”标识与大悦城公司的“大悦城”商标进行对比,由于前者主要识别与呼叫部分为“大悦城”,该部分标识与大悦城公司的“大悦城”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两者使用在同一服务类别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所述,浙衡公司、中投公司对于“大悦城”、“JOYCITY”的使用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涉案二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浙衡公司、中投公司及搜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浙衡公司、中投公司向中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浙衡公司、中投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由湖南浙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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