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在线咨询
微信

微信扫一扫

长按二维码关注微信加好友

24小时服务热线13330994489

第28017760号“阿玛尼”商标不予注册

发布时间:2020-04-21 17:25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刊登在第1611期《商标公告》第28017760号“阿玛尼”商标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阿玛尼”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阿玛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绞肉机(机械);洗衣用甩干机;洗衣机;搅拌机;和面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3727号“阿玛尼”、第655416号“ARMAN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子;帽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95777号“ARMANI GINZ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器和机床;发动机(陆地车辆用的发动机除外);机器传动用联轴节和传动机件(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接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ARMANI”商标及中文音译“阿玛尼”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阿玛尼”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ARMANI”在呼叫和含义上并无明显改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8017760号“阿玛尼”商标不予注册。

      当我们注册的商标被异议了,应该怎么办呢?首创知识产权团队具有多年商标异议,撤销,无效,行政及侵权诉讼经验,站在客户每一个角度考虑问题,解决客户知识产权问题;首创知识产权团队与全球多个国家的大型企业、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首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前后荣获了《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服务、质量、信誉AAA级企业》等、荣誉资质;首创一直秉承“客户为本、专业为先”的经营理念为客户提供有关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一站式知识产权和项目申报等综合解决方案,首创专注行业疑难案件服务。

扫一扫在手机上阅读本文章

版权所有© 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蜀ICP备17034439号    技术支持: ©上朴智能建站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