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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创提醒您:伪造原商标权利人签名进行商标转让应属无效

发布时间:2019-05-21 11:49

张红才与济源市伊思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商标转让手续中原商标权利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如原商标权利人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经过其口头同意,则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行为并非原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

虽然对方未经原商标权利人同意即在相关商标转让手续中由其他人代其签名,存在一定过错,但在原商标权利人并未举证证明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以来对方因持续使用该商标致使商标价值降低,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商标权利人请求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9)豫96民初1号

案由

确认商标转让无效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齐曙光,审判员石林、张莎莎

书记员

李潇雅

当事人

原告:张红才

被告:济源市伊思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红才与被告济源市伊思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关于13668892号“喜牵喜”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张红才系该商标的实际所有权人;

 

二、驳回张红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豫96民初1号

当事人

原告:张红才,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伊思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梨林镇特色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伟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才与被告济源市伊思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思源食品公司)确认商标转让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红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被告伊思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伟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红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被告伊思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伟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红才与伊思源食品公司关于“喜牵喜”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确认张红才为该商标的所有权人;2、伊思源食品公司赔偿张红才合理支出10000元及给张红才造成的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伊思源食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伊思源食品公司聘请张红才为其公司销售总监,主管产品销售和业务员招聘培训。双方约定张红才每月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并按销售额的2%计算,张红才持有的“喜牵喜”商标注册号为13668892)无偿授权给伊思源食品公司使用。但伊思源食品公司只在当年11月支付给张红才1个月工资,到2018年2月底让张红才回家休息,之后张红才向伊思源食品公司索要工资未果。2018年8月,张红才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上发现其持有的该商标已被转让至伊思源食品公司名下,在与伊思源食品公司交涉后,伊思源食品公司拒不返还。张红才在委托律师前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查询后,发现商标转让手续是伪造的,手续中的签字并非张红才所签。

被告辩称

被告伊思源食品公司辩称,一、张红才与伊思源食品公司的合作是张红才的公司河南上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喆公司)与伊思源食品公司之间的合作,伊思源食品公司与上喆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伊思源公司没有对张红才作出过合作协议之外的任何承诺,张红才在2017年11月和12月以预支生活费为由向袁伟豪预支25087元。二、“喜牵喜”商标是在张红才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转让到伊思源食品公司名下的。张红才在没有与伊思源食品公司终止上述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违约去中沃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相关地区销售业务,给伊思源食品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张红才还以个人名义向伊思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伟豪借款80000元,因伊思源食品公司暂时不追究张红才的违约责任,袁伟豪也暂时不向张红才索要借款,所以张红才才同意将该商标转让给伊思源食品公司。三、张红才起诉状中第一部分的“事实和理由”与张红才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张红才所述的事实也不存在。四、张红才要求伊思源食品公司赔偿其合理开支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红才提供证据如下:1、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查询的商标转让档案一份,证明涉案“喜牵喜”商标转让手续中“张红才”的签名不是张红才所签;2、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息一份,3、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企业年报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涉案商标转让手续中标注张红才姓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该营业执照所载明企业的真实经营者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为欧阳新,并未变更过;4、车票七张(678元)、律师费票据1张(5000元),证明张红才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由于本案需要笔迹鉴定,将来判决后也需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商标回转手续,均需要产生费用,故张红才才主张了10000元合理开支费用;5、劳动争议仲裁委开庭通知一份,证明张红才为讨要工资、提成,已对伊思源食品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被告伊思源食品公司对原告张红才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商标转让手续中的签字不是张红才本人的签字,但该商标所有权的转让经过了张红才的口头同意;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张红才请求的损失不存在,且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张红才所称的合理支出费用不是法律规定的伊思源食品公司需要承担的费用;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张红才提供的证据1,伊思源食品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红才提供的证据2、3,系其根据证据1所附标注有张红才姓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容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相关信息,本院对该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红才提供的证据4,系张红才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车费和律师费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红才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张红才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喜牵喜”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3668892号,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汽水、苏打水、可乐、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豆类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截止)”。

2017年11月24日,张红才与伊思源食品公司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张红才将喜牵喜商标永久性转让给伊思源食品公司。合同签订后,伊思源食品公司委托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办理其公司与张红才之间的商标转让事宜。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喜牵喜”商标变更登记至伊思源食品公司名下。

另查明,伊思源食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的包含上述商标权转让合同、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等商标转让手续中的“张红才”签名均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豪代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喜牵喜”商标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二是如果上述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伊思源食品公司应否赔偿张红才的合理开支及相关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伊思源食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的包含商标权转让合同在内的商标转让手续中“张红才”的签名并非张红才本人所签,伊思源食品公司虽辩称该转让行为已经过张红才的口头同意,但张红才不予认可,伊思源食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行为并非原权利人张红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伊思源食品公司应将其取得的商标权返还给原权利人张红才,张红才现请求确认其系涉案“喜牵喜”商标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前述分析,伊思源食品公司未经张红才同意即在相关商标转让手续中由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张红才签名,导致涉案商标的专用权目前登记在伊思源食品公司名下,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但张红才并未举证证明伊思源食品公司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以来因持续使用该商标致使商标价值降低,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了实际损失,因此,张红才请求伊思源食品公司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红才另请求伊思源食品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支付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开支,但该解释中所规定的合理开支系商标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本案并非商标侵权案件,而是确认商标权转让行为无效案件,张红才只能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向伊思源食品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张红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红才与被告济源市伊思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关于13668892号“喜牵喜”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张红才系该商标的实际所有权人;

二、驳回张红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济源市伊思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曙光

审判员  石 林

审判员  张莎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潇雅


来源:河南济源法院

编辑: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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